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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环境评估视角下的“公正司法”

日期: 2014-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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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摘自: 21世纪经济报 2013-5-13

蒋惠岭/文

  如果一个地方有一座建筑雄伟、装备现代的法院大厦,人们会情不自禁地为该地的法治环境多打几分。记得在改革开放初期,外国企业来华投资时先看我国是否制定了相关的法律(如外资企业法),再看我国有没有公正的司法制度(包括法官和程序)。即使在今天,一些聪明的地方党政领导甚至会专门陪同外商参观当地的法院大楼,以增强外商对本地法治环境的信心。对于外商是如此,对于广大人民群众更是如此。一个地方的司法环境在很大程度上调节着人们对在此地平安生活、依法经营乃至幸福指数的心理预期。对于经济领域来说,司法环境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经济的发展。

  随着法治的进步和司法需求的增长,人们对司法环境的期待已经不再满足于几部标志性的法律或一座外观雄伟的司法大楼了。研究人员根据现代法治的要求,为一个良好的司法环境归纳、设计了若干构成要素。 

  美国商会法律改革研究所开发了“美国商事诉讼环境评价系统”,从这一专门领域入手对美国司法现状作出评价,同时将评价结果公之于众,一是供各州政府和法院改善本地的司法制度之用,二是供商业组织选择投资地区、从事经济活动时参考。十多年来,这项权威的评价活动已经有9次。实践证明,该评价体系对美国各州极具影响力,因为调查结果会影响到许多美国公司的商业行为选择,从而会对整个州的经济产生巨大影响。该评价系统涉及10个领域,包括实体法的合理性、地域管辖制度的正确性、诉讼效率、证据制度、法官的公正性、司法能力、陪审团的公正性等。 

  在欧洲,欧盟的司法效能委员会从2004年起对欧洲各国的司法制度运行情况进行评估。之后,该委员会与相关国家交换意见,提出相应的改革建议,促进各国努力消除本国的司法弊端,改善诉讼环境。该评估系统涵盖寻求司法救济的便捷性、法院组织的完备性、公正审判、法官能力与保障、是否提供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判决执行制度等12个领域,共设计了208个问题。 

  不论美国的“诉讼环境评价”,还是欧洲的“司法效能评估”,它们都是从司法消费者的角度评价一个国家(地区)的司法制度能否满足可能成为当事人的公众对公平正义的需求,而这些评价标准都是一个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应当具备的要件。对于中国来说,从最初外商提出的具备“一部法律、一座大楼”的基本要求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公正司法的更高要求,为我们的司法改革提出了更高的标准。根据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内涵,参考外国的司法改革经验,要让一个“司法消费者”感受到公平正义,我国的司法制度至少要满足以下六个标准: 

  标准一:所有含有法律问题的争议均能进入司法系统。 

  司法是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这不是说其他“防线”不重要,而是说凡涉及法律的问题,当其他渠道无法解决时,最后还有司法作为最后一道救济手段。这也是外国已经列入基本人权的“ACCESS TO JUSTICE”权利(获得司法救济权,又译“接近正义”)。这一标准能够有效约束我国某些法院对一些案件不予受理、也不制作文书的不当做法。 

  标准二: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获得公平的待遇。 

  这是对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获得充分、平等地陈述事实和理由的机会。对于司法程序中的当事人来说,最重要的有两项:一是保持相对于对方的优势,以实现自己的最大利益;二是平等地、充分地表达自己的理由,至少获得程序上的公平正义。即使是败诉的当事人,同样会因获得程序正义而有所满足。 

  标准三:法官以较高的法律职业水准作出裁判。 

  这一标准是对法官的司法能力的要求,同时也是对司法裁判的实体正确性即实体正义的要求。在法律职业人眼中,人类认识的局限性会让我们难以判断真正的实体正义是否已经实现。于是,有一种说法认为只要经过了正当的法律程序,其实体处理结果即应推定是正确的,更有一种美式论断称“不是因为我的判决是正确的所以它才是终局的,恰恰相反, 因为我的判决享有终局性,所以它是正确的。”其实,除此之外还必须增加另一项保障,那就是裁判者要有较高的法律职业能力。 

  标准四:国家提供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 

  这是一个已为人广泛接受的新理念。欧洲和其他很多国家都把发展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改革内容,我国也不例外。除了司法这一正规的依照法律解决纠纷的渠道外,国家和社会还应当为当事人提供经济、便捷、多元的替代性救济渠道,如调解、仲裁和其他方式。在诉求多样、矛盾多发、价值多元的今天,司法已无法再单枪匹马包打天下了,而必须有相应的替代性纠纷解决办法给予有效辅助。 

  标准五:司法必须以公开透明的方式运行。 

  司法的独立、公正、公信等属性要求法院把自己的活动展现在公众面前,让正义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这样,司法才能获得“最后一道防线”的正当性,也才能保持其持续的权威。司法公开的另一种效果是能够促使更多纠纷在开庭审理之前获得和解,或者通过具有保密性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化解。 

  标准六:迟到的正义非正义。 

  在传统观念中,效率不是司法的根本追求。但是,司法效率更多地体现为一种司法能力和司法责任,体现为为民便民的具体措施,进而成为公平正义不可或缺的组织部分。 如果每一个案件的处理都能满足以上六个标准,那么,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要求或许就不难实现了。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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