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回顾:
2017年6月9日,美国伊利诺伊大学厄巴纳-香槟分校发生一起失踪案,失踪的是来自中国的访问学者章莹颖。校内的监控显示,她在失联前进入了一辆白人男性的汽车,这个人的名字叫做克里斯滕森。 2017年6月30日,克里斯滕森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被逮捕,但一直拒不认罪。
检方的举证认为,克里斯滕森不仅曾将章莹颖带回公寓,还控制了她的行动,且事后还对公寓和车进行了清理。随后,联邦检察官办公室决定起诉克里斯滕森绑架并谋杀了章莹颖,并寻求判处其死刑。
距案件发生整整两年后,事情出现了新的变化。
当地时间6月12日上午9时,在对此案的庭审中,克里斯滕森的辩护律师一反过去拒不认罪的态度,承认了自己的委托人克里斯滕森杀害章莹颖的事实。并且,辩护律师亦转变辩护策略,企图说服陪审团不要投票判处克里斯滕森死刑。
除此之外,根据综合媒体的报道,检方公布了更多克里斯滕森令人发指的作案细节,如先奸后杀、斩首等。虽然至今尚未找到章莹颖的尸体,但检方认为克里斯滕森的陈述证明章莹颖已经确认死亡。
这次庭审中发生的转变,再次引起大众对章莹颖案的密切关注。由于事发已过去长达两年,案件至今未果,也难免让许多人对美国的司法程序和司法制度产生了强烈质疑。
复旦大学哲学院教授徐英瑾,及哈佛大学法学博士詹青云,就章莹颖案所折射出的美国司法制度问题进行讨论。
1.徐英瑾:司法正义将走向何方?
不少人认为,既然克里斯滕森方已经承认了杀人事实,这件事应该可以告一段落。但是,仍然存在两个问题——
一、遇害人的尸体至今都未找到,需要把被害者的尸体找到后,证据链才全。而且,克里斯滕森本人也并不足够配合,这就会阻止结案的迅速完成。
二、克里斯滕森的律师,反复解释克里斯滕森杀人的可能诱因,描述他的生活因婚姻问题遭遇动荡,还曾寻求心理健康咨询等等,试图为他减轻罪责。
美国海洋法系与陪审团制度
首先,需要简单介绍一个背景知识,因为美国是海洋法系(即普通法系,common law),我们是大陆法系(也称欧陆法系,civil law)。
*注:普通法,取其“普遍同行”之意,特点就是反复参考判决先例(precedent),最终产生类似道德观念一般的普遍的、约定俗成的法律(customary rules)。
这次犯案地点在美国的伊利诺伊州,伊利诺伊州是没有死刑的,但是,法庭本身是个联邦法庭,也就是说它属于国家级别,而在美国的确是有死刑的,所以,克里斯滕森被判死刑的可能性存在。
很显然,根据之前的前情提要所述,克里斯滕森的辩护律师是在争取陪审团的同情。
在这起案子中,陪审员要决定两件事:第一件,克里斯滕森是否犯了杀人罪;第二件,在确认他犯谋杀罪的前提下,是否一定判处死刑?
第一件事情,需要 12 名陪审团的成员全部投赞成票,只要有一人说不行,那么克里斯滕森恐怕就能逃脱法律的制裁了。到第二个环节也是如此,哪怕只有一个人反对死刑,就无法对克里斯滕森判处死刑。
这也是为什么克里斯滕森的辩护律师要提出许多看似“胡搅蛮缠”的辩护理由。即使这些理由看似荒谬,但只要打动一位陪审团成员,他就赢了。
这 12 位陪审团成员,他们各自的背景、宗教信仰、想法都有很强的多样性,所以很可能其中一人就被某个理由说服了。
章莹颖案司法正义的哲学外延
我和大多数中国网友的道德直觉是一样的,一位同胞去美国求学,却如此悲惨地客死异乡,如果不能判凶手以极刑处罚,的确从情感的角度说不过去。
但是从理智的角度而言,仍然建议各位用理性的态度看待这件事情,美国的司法有自己的运作逻辑。
我作为一个学哲学的人,希望从更宏观的角度来探讨几个问题:
1.证据链:融贯真理观与符合真理观
我们都非常清楚,如果没有一条很完整的证据链,那么这起案件就不能成为铁案了,这会导致什么问题呢?
中国以前也曾发生过一起“聂树斌案”,很明显当时案子的证据链有问题,结果聂树斌却被判处死刑,而真正的杀人犯多年后才被捕归案。所以,证据链之所以要完整,也是为了防止这种相当可怕且恶劣的情况发生。在这一点上,我完全赞成要求证据链的完整性。
但是,章莹颖案与之有所不同,不同之处就在于克里斯滕森通过他的辩护律师已经承认杀人事实。他之所以已经承认杀人,但同时又不愿意清楚地给出一些确凿证据,从逻辑上讲有几种可能性:
第一种可能性,是想动摇陪审团成员的意见。前面已经说过,必须 12 位陪审团成员全部说他有罪才行。
现在的形势是,按照大多数人的直觉和所看到的监控录像等证据,证据链当中已经存在许多对克里斯滕森极为不利的环节了,他之所以现在承认自己的杀人事实,是因为当面对一些对自己极为不利证据下,再强辩自己没有杀人,反而容易让人认为是“胡搅蛮缠”,对自己其实并不有利。
但是,克里斯滕森并没有把所有的底牌都放出来,这有可能让部分陪审团成员认为,这个案子还没有完全被证实,既然没有做成铁案,万一存在一点点疏失,就很难对历史负责了。这种心理就会促使个别陪审团成员不赞成判处有罪,如果能有一点这样的机会,辩护律师就赢了。
另外还有一种可能性,就是克里斯滕森可能以极为残忍和恐怖的方法对遗体进行了处理,以至于章莹颖的生物学样本在客观上已经不存在,技术上无法鉴别,所以克里斯滕森即便承认,也没有证据证明。
这样一来,检方的最后一块拼图可能再也无法完成。这是一个非常大的问题。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我们再去纠结于要把证据链的每一个环节全部补足,可能是有一点迂腐的。
我们在讲哲学的时候有一个具体的话题叫“真理观”,就是关于“真理是什么”的观点。一派哲学家认为,真理的实质在于“符合”,比如你说了一句话,就要有一个外部事实与它符合。
克里斯滕森说“我杀害了章莹颖”,那么就必须有外部的事实与他的话符合,也就是要找到物理证据与他所说的话吻合。如果外部的证据与他的话相互咬合,那他所说的这句话就是真的。这叫“符合论”。
法律上之所以要找证据,在哲学上是预设了符合论是一种恰当的真理观。
另外一种真理观叫“融贯论”,就是一个人说的话不能有逻辑矛盾。
现在我们碰到的问题就是,司法上对于融贯论的要求是很高的,就是证词不能有矛盾,但是它似乎对于所谓的外部证据符合论的要求,有一个更高的执念,这会导致什么问题?
这就会导致了有时候我们真的找不到证据,比如,找不到尸体,这该怎么办?而且对于这样的案子,整个社会反响是非常坏的,这就很麻烦了。
2. 民意:“复仇理论”中的非绝对正义
当然,这个制度本身也有它的积极合理性,因为它是为了防止出现冤案。
我个人的观点是,可以扩大陪审团的人数,或者能够通过一定意义上的网络民调,通过数据处理的方法来积极有效地吸纳民意,看看民意对这个问题是怎么看。
当然,要进行这种处理存在一定的风险。因为相比陪审团,民意本身具有一定的不可控性。
所以民意的范围要扩大到多大,哪些人能够有资格进入陪审团体,我个人认为这是经验的问题,需要小心厘定。一旦人数扩大到一定程度,显然就必须使用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了,当然也不是简单的少数服从多数,需要给出一个比例原则。
这样说,也是和中国历史上的一些司法实践有关。在古代,比如汉朝,舆情对于司法审判有一定的引导作用。
汉朝非常推崇《春秋公羊学》,是对于古书《春秋》的一种注释学问,按照儒学观点来进行审判,是当时经常使用的司法实践手段。《春秋公羊学》其中有一条原理,就叫复仇理论,也就是儒家是认可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复仇的。
它所认可的复仇范围,要比我们今天所说的正当防卫所允许的范围更大一些,但到底是多少?这要依据当时的舆情。
有时为了安抚舆情,判官在判案时往往会考虑舆论和民意,在判决上就会有所斟酌。
这是一个很重要的操作,这个操作背后的目的是什么?那就是,司法审判并不是为了追求绝对的正义。
请注意,站在汉代人的立场上,绝对正义的观点他们是不理解的,“正义”一定要放在具体的语境中讨论,剥离语境的绝对正义汉代人是不理解的。所以,只要让大多数老百姓认为出了口恶气,坏人得到惩罚,好人的正义得到伸张,问题就解决了。
这就是汉代司法的情况,所以舆情对于汉代司法的审判是具有一定作用的。这其实相当于,汉代司法基本上直接把一般的民众意见视为陪审团的意见了。不过,因为当时没有技术的量化处理手段,这里面肯定会产生很多的疏失和失真,而且民意有可能在很多方向上也是错的。
哪些案子要诉诸民意、哪些不应诉诸民意,要有一个非常精细的考量,不能采取一种很粗糙的做法。
司法,在抽象正义和社会良好运作之间寻找平衡
我自己秉持的一个观点是,司法运作的一个根本目的,实际上是要在「抽象的正义」和「社会的良好运作」之间寻找平衡点。
不能为了满足当下普通公众的直觉心理诉求,而放弃对于抽象正义的追求,但同时也不能够为了追求抽象正义而放过坏人。
这样一个平衡点如何能够找到?这就是非常值得探讨的问题了。
西方的司法哲学,特别强调宁可放过坏人,也不能冤枉好人,东方一般的法治思想是更加强调我们要抓住坏人,但是对于好人的保护机制反倒是有所疏失的。
在我看来,未来一种更加理想的法治思想,应该在东方思想和西方思想之间寻找到一条中间之道。
2.詹青云:坏人该死,但不应让民主和法治一起陪葬
受徐老师(徐英瑾)的启发,我也和大家分享一下我对章莹颖案所折射出的美国司法体系问题的一些看法。
首先需要说明,我不是为了抬杠,这个话题实在太过沉重,当时章莹颖案经媒体报道曝光,我还在美国学习法律,同为留学生,每天都很关注美国警方以及检方是否能找到更有力的证据,以尽快破案。
我们这群法律生,也常常讨论它背后所折射出的美国司法体系的缺陷和问题,所以从情感上,我和徐老师一样沉重,但我这里只想参与讨论一些具体的法律制度的问题,我有一些不同看法。
1.美国刑法定罪标准:排除合理怀疑
第一,证据链。
美国刑法的定罪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也就是说,一个理性人面对着所有摆在面前的证据,他有没有可能合理地怀疑还有其他可能性?如果没有,就算是罪成。
所以之前也有过杀人以后找不到尸体的案子,但是通过间接的证据,比如确凿的证物和证词,能够排除合理怀疑,不需要找到尸体也是可以定罪的。
2. 陪审团的选择:没有那么随机
第二,陪审团问题。
我同意徐老师的看法,即陪审团具有一定随意性,会出现一些随机组合,因为这12个人来自不同的背景、阶层,他们可能有完全不同的三观和宗教信仰。
可是要明确的是,首先,他们没有那么“随机”。不是说被告方的律师用某个奇怪的理由或证据打动了12人当中的一两个人,从此这名嫌疑犯就可以逍遥法外了。
如果12人的确没有办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有一或两个人就是不肯为他定罪,那么这个审判也只是会被宣布为一个mistrial,一个无效审判。
美国芝加哥的检方是可以要求法庭重新召集一个新的陪审团,再次重新开始庭审的。除非这12位陪审团成员一致判定嫌疑犯无罪,这种情况下才不可以重审,12人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这个案子并没有到此为止。
其次,12名陪审团成员,最初产生的过程确实是随机抽选,但是最后能够成为这个案子的陪审员,并没有大众想象得那么随机。
比如可以考虑这样一种情况,如果某一个人的宗教信仰,就是秉持不能杀人的原则,认为无论面前的这个人多么邪恶,就是不可以判他死刑。
可想而知,如果这样的人成为其中一名陪审员,他永远不可能同意判死刑。可是,这样的人其实是不会成为死刑案的陪审员的。
当检方提出了死刑的要求的时候,所有的陪审员都会经过一个死刑案陪审员的测试,无论是坚定反对死刑的人,还是热烈拥护死刑的人,都不会成为死刑案的陪审员。
第三,具体谁会成为本案的陪审员,双方的律师都会殚精竭虑,经过漫长的斗争。
类似这样的死刑案,双方律师,每个人都有20个无理由拒绝的名额(辩护律师拒绝一个人成为本案的陪审员,不需要给出任何理由,甚至可能是自己的第六感,认定这个人没有可能公正地面对这个案子,也可以拒绝他成为陪审员)。
同时,如果律师能够给出适当的理由,就可以拒绝无限多个陪审员名额。例如,章颖莹的律师认为,一个人之前曾发表过对外国人的仇视言论,可能存在对中国人的偏见,而且言行举止证明了这种偏见,律师就可以要求法庭不让此人成为这个案子的陪审员。
双方律师都会非常认真地对待这件事情,因为陪审员实在太重要了。至少最后筛选出来的12个陪审员,都是让双方律师感到满意,能够公正衡量这个案子的人。
当然,我并不是强调这个筛选过程就是完美的,但它的确没有那么随机和随意。
这样复杂且漫长的筛选过程,就会使得徐老师所建议的扩充陪审团规模这种操作,不仅在理论上很难实现,而且我们可以想象,当扩大一个陪审团规模的时候,越扩大规模,实际上就越难保证它的质量——也就越难保证所有陪审员每个人都没有具体的偏见,都能够比较客观地面对当时的双方。
3.全体一致原则vs 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第三,徐老师建议扩充陪审团,是为了放弃“全体一致原则”,转而选择“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其实这个讨论在美国一直都有,而且持续讨论了很长时间。美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它的每个州都保留了相对独立的司法体系,有一些州的确是允许“少数服从多数”就可以定罪。
比如在俄罗冈州和路易斯安那州,哪怕刑事判决里12个陪审员,如果有9个人认为嫌疑人是有罪的,就足以定罪了。
可是事情没有那么简单。
按照历史的潮流,实际上大部分州都已经变成,尤其是在死刑问题上,必须达成全体一致才能进行判决,大部分州都在往这个方向发展。
路易斯安那州之所以保留少数服从多数的传统,并不是因为这个州特别坚持正义,特别想让坏人认罪伏法,而是因为这个州在历史上有比较黑暗的种族之间的歧视和对立的历史。
这个原则是因为,在南北战争以后,有一些黑人也成为了陪审团成员,为了剥夺黑人陪审团的话语权,而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实质是为了剥夺这些少数族裔、少数派的话语权。
也就是说,当陪审团当中,即便有两三位黑人,这个社会、这个法庭依然可以不需要在意他们的意见,因为只需要9个人就可以将逃跑的奴隶定罪。
随着时代的发展,这段历史逐渐成为往事。当然,确实现在也有人开始重新讨论,在这个时代是否必须要全体一致的原则?现在也有很多法学院的教授,开始采用大数据的方法来分析:什么样的原则才是更有利的?
从逻辑上容易想象,当我们把全体一致原则改为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以后,所有案子的定罪率,认为嫌疑人有罪的概率会大幅度提高。
可是请注意,定罪率的提高并不代表正确率的提高。
我们今天站在章莹颖案的面前,当然觉得定罪就是正义,可是并不永远是这样。
我们每个人都没有上帝视角,法庭也并不是一个寻找真相的地方——法庭是找不到真相的,真相淹没在时间里,法庭是一个审视证据的地方。
如果我们今天面前的案子不是章莹颖案,而是像电影《十二怒汉》里的那个案子一样,12个人当中有11人都觉得这个孩子就是杀害他父亲的凶手,要判他有罪,但是就是有一个人坚持认为这个孩子是无辜的,然后尝试和其他11个人聊天辩论,发现每个人内心的偏见和阴暗,最后事实则证明,这个孩子其实是无辜的,是被诬告的。
所以,如果今天的社会舆论里,大众都坚信一个人是被诬告的,那么大家也会热切希望定罪的标准要制定得越严格越好,最好就是全体一致才能判刑;而当大家认定了一个嫌疑犯就是杀人恶魔,迫切希望他得到法律制裁,这个时候我们可能就会希望定罪标准放得越宽松越好。
这就落到最后一点,也就是徐老师所说,他认为由12个人去决定这一个案子,是不够有代表性的,陪审团和法庭也应该受到或者参考一定的舆论的影响。对于这一点,我确实不能认同。
事实上,陪审团制度的不停发展,各种各样的改良,都是为了让陪审团能不受到舆论的影响。
美国的刑事案件里,大部分时候陪审团只做事实判定的工作——他们只是认定这个嫌疑人有没有犯这个罪。
至于量刑这种技术活,通常是交由一个单独的量刑法庭,由法官去判定的。而唯有在死刑判罚上,一个被告有宪法权利要求陪审团来做裁决,这也是因为这个社会认为,当社会要夺走一个人生命的时候,应该保持格外谨慎。
我相信许多人都会认为,像克里斯滕森那样的嫌疑犯,根本就不配做一个人。
可是还是那句话,法庭作为一个制度要运行,它不是只针对这一个案子而运行,而这些陪审团不是为了宽恕人,不是要利用他们的柔软、善良以及同情,尽可能地放走坏人而存在的。
这些陪审团被要求像普通人、理性人、社会人一样,去审视这个被告的一切,这个被告也可以提出各种各样的理由来试图打动他们。
但是与此同时,这些陪审团也被要求以普通人的眼光去审视原告受到的伤害,包括原告的家庭所受到的伤害。
他们被要求以普通人的眼光去做裁判,可是这不等同于邀请社会舆论来做裁判。
还是那句话,在这个案子里,因为我们都认为自己作为舆论这一方占着正义,我们迫切希望大众舆论的看法和愤怒,可以影响到那12个人。可是,舆论并不是永远都是正确的。
4. 舆论是否该影响司法判决?
如果一个社会和司法制度,允许舆论去影响陪审团的观点,历史上有太多冤假错案都是这样造成的。
比如刚才提到的,美国在种族对立最严重的时期,那些原告的律师不是靠提供有力的证据,而是靠影响社会舆论,散布谣言,激起民愤。那些最有能力去影响社会舆论的人,就会在司法当中占据极大的优势。
反过来,陪审团制度,它的一切设计其实都是为了隔绝陪审团与舆论。
比如一个陪审员在成为陪审员之前,他要对着法庭发誓,这是一个非常严肃的发誓,因为他一旦发了假誓,是可以被起诉的。他要发誓自己只考虑被呈交到法庭上的证据,在做陪审员期间,不可以和任何人,包括最亲密的人讨论案子。
陪审团在作出决议的时候,要和外界隔离。这一切都是为了让这些陪审员不轻易受某个特别有话语权的人所影响,不受社会风气和舆论的影响,不受社会当中存在的偏见的影响,能够更为公正地看待所有证据。
我知道我们现在站在舆论正义这一方,热切盼望陪审团和法官能够听到我们的声音。
可是无论我们对这个案子有多少关注,我们一定没有像真正身处这个案子当中的那些陪审员一样,看到所有的证据。
我们也看到了一些他们不被允许看到的证据,一些不允许被提交上法庭的证据。
这一次,我相信我们站在正义这一边。可是,这并不能保证社会大众永远正义。
舆论是可以被引导的,是可以被左右的,而法制不可以如此。
没有一个制度是完美的,我们在这当中一定会做出一些价值上的取舍。比如,到底是宁愿放过一千个坏人,不冤枉一个好人,还是反过来。
但是,无论这个制度有多么的不完美,在我们没有找到更好的制度去替代它之前,去规避更大的风险之前,我们都不应该允许自己用一时的情感,用一个案子的判断,就去考虑要放弃整个制度。
更不应该,让情感,让舆论,让人人心中的正义,去介入司法。
这就像《我们与恶的距离》里说过的一句话:这些坏人应该死,可是我们不应该让民主和法治一起陪葬。